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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  吉林日报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重大就业政策建议,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切实解决问题,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九条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稳定就业、提供就业援助、减少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担保手续等机制。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农村基层就业并服务3年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代为偿还助学贷款,在研究生招录和事业单位选聘时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当年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在职职工总数一定比例,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的,免收两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收录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无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特别规定和特殊岗位需要,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年龄、身体状况、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功能完善、服务便捷的环境。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当地居民就业提供基础公共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在申请许可前经过商务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加强监管,依法取缔非法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为合法到境外求职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训练、健康检查、境外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等、社会保险接续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失业调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及离开学校满6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活动,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技能。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类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低保家庭适龄子女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培训资源,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培训基地。

  第四十一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到企业参加实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免费就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扶持和重点帮助。通过政策扶持、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空缺岗位与被援助人员对接、提供合适的公益性岗位、扶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等多种方式,为零就业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